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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发布《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劳动法苑 转载 来源:

请用微信扫一扫 2023-02-13 21:41 {{clickNum}}

京人社督发〔2022〕50号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监督,鼓励社会公众举报社会保险领域违法违规问题,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22〕45号)精神,我们研究制定了《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财政局  

2022年12月30日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监督,鼓励社会公众举报社会保险领域违法违规问题,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对欺诈骗取、套取或挪用贪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基金(以下简称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举报并提供相关线索,经查证属实、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给予奖励。

举报人对举报事项负有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职责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举报奖励由查处举报事项的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实施。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承担举报奖励工作。

第四条 举报奖励资金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列入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部门预算。举报奖励资金的发放管理接受市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举报奖励范围

第五条 举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以下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纳入奖励范围:

(一)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

(二)违规审核、审批社会保险申报材料,违规办理参保缴费、关系转移、待遇核定、待遇资格认证、提前退休,违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违规发放社会保险待遇的;

(三)伪造或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个人权益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的;

(四)其他欺诈骗取、套取或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六条 举报参保单位、个人或中介机构存在以下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纳入奖励范围: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虚构社会保险参保条件、违规补缴的;

(二)伪造、变造有关证件、档案、材料,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组织或协助他人以伪造、变造档案、材料等手段骗取参保补缴、提前退休资格或违规申领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丧失基本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待遇享受资格后,本人或其亲属不按规定履行告知义务、隐瞒事实违规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

(五)其他欺诈骗取、套取或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七条 举报工伤医疗、工伤康复、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失业人员职业培训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以下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纳入奖励范围:

(一)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病历、处方、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培训记录等资料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二)协助、配合他人以伪造材料、冒名顶替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参保补缴资格,违规申领、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其他欺诈骗取、套取或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八条 举报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直接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以下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纳入奖励范围: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规进行工伤认定、违规办理提前退休的;

(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违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社会保险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伪造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四)其他违反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规章,危害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的情况。

第九条 举报事项存在以下情形的,不纳入奖励范围:

(一)举报事项涉及自身权益,可由其他途径投诉解决的;

(二)无明确举报对象或经查证无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未提供具体的违法违规线索或有效证据的;

(四)举报已受理或已办结,原处理程序及结论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客观事实的;

(五)依法通过诉讼、仲裁等法定途径判决裁定或已进入上述程序的;

(六)举报事项的主要事实、证据事先已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纪检监察、审计、公安部门掌握的;

(七)不属于本办法规定举报奖励事项的;

(八)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举报行为。

第三章  奖励条件和程序

第十条 奖励对象原则上应为实名举报者。匿名举报并希望获得奖励的,应主动提供能够辨认其身份的信息及有效联系方式,未提供的视为主动放弃奖励。

同一事项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第一举报人(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举报的时间先后顺序确定);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的,按一个举报人奖励额度进行奖励。

第十一条 举报人和举报事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给予奖励:

(一)举报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举报事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奖励范围;

(三)举报情况经查证属实并结案。

第十二条 举报奖励标准根据查证属实违法违规行为所造成的社会保险基金损失金额,按照一定比例给予奖励,最高额度不超过10万元。对同一举报事项分别查处奖励的,奖金合计数额不得超过10万元。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经办机构、参保单位、中介机构、服务单位或其他相关单位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举报,查实金额50万以下(含50万元),按照查实金额的2%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500元的,给予500元奖励;查实金额50万元以上的,按照查实金额的4%给予奖励。

(二)个人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举报,按照查实金额的10%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200元的,给予200元奖励。

(三)单位和个人共同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举报,奖励金额按本条第(一)项的标准给予奖励;

(四)举报事项查证为违法违规行为但尚未造成基金损失的,结合违法违规行为性质、可能造成的基金损失等因素,酌情按可能造成基金损失的1%给予奖励,一般不超过500元。

第十三条 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举报线索后,依据职责范围确定举报查处主体:

(一)属于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由市本级负责查处;涉及回避、重大违法违规问题线索、不宜由区级查处的,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直接查处;属于区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原则上转交区级查处。

(二)属于区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由区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查处;属于区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责范围且涉及其他区的,应会同相关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共同查处;重大复杂案件或其他情况,可报由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或指定有关部门查处。

(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的举报线索涉及财政部门职责的,应会同财政部门共同查处。

第十四条 举报奖励按以下程序实施。

(一)案件评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举报案件办结后,根据举报事项查证情况,对违法违规事实与举报事项的一致性进行认定,评估案件是否符合举报奖励申领条件。

(二)奖励申请。初步评估后,对于符合本办法举报奖励范围和申领条件的,案件查处部门应及时填报《社保基金监督举报奖励申请表》,附案件资料及时移送同级监督机构。

(三)奖励审核。同级监督机构应当在案件办结完成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举报奖励事项的审核,区级监督机构审核后将结果反馈查处部门,并通过信息系统报市级监督机构备案。

(四)结果告知。监督机构审核通过后的举报奖励事项,由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案件查处部门在举报事项办结后的10个工作日内与举报人联系,告知其案件办结情况并询问举报人是否申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款。对拟领取举报奖励的举报人以适当方式送达《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通知书》。

举报人拟申请奖励款项的,应于接到《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以适当方式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收款方式。举报人明确拒绝举报奖励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办理领取奖金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奖金。

(五)奖金发放。区级监督机构及时将举报人提交的相关信息报送至市级监督机构。举报奖励资金由市级监督机构通过举报人的社会保障卡或其选择的本人其他银行卡发放。

第四章  奖励事项管理

第十五条 市、区两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奖励台账管理机制。逐件登记举报奖励事项的主要内容、查处情况、查处结果、举报人、被举报人、发放金额等情况。

第十六条 举报奖励的有关材料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时立卷归档,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未经批准不得查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案件承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规定,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信息;不得向被调查单位或被调查人出示举报材料;对举报人的宣传报道,须征得举报人的同意。

第十八条 举报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作人员在举报奖励工作中存在下列情形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或者教唆、伙同他人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励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故意泄露线索套取奖励的;

(三)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导致举报人利益受到损害,或帮助被举报对象转移、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贪污、挪用、截留奖励资金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负责解释,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原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试行办法》(京劳社督发[2008]101号)、《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案件受理和资金申请、发放程序》(京劳社督发[2008]10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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